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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建设诉万争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张建设,男,1955年4月12日生,汉族。被告万争奇,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生。原告张建设诉被告万争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争奇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设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万争奇以急需用钱做生意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7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若干,口头约定利率为年息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剩余本金1709000元未偿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万争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万争奇以急需用钱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分54次借款共计170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54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向被告万争奇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70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万争奇欠原告张建设借款1709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借条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争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建设借款168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181元,由被告万争奇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文宪审判员  朱向永审判员  刘路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泰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