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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艳与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张艳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红星一场。法定代表人韩以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卫东,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女,1965年10月生。上诉人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达热力)因与上诉人张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垦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硕达热力是红星一场区域的供暖企业,被告张艳所住小区属于原告供用热力服务范围。被告张艳的采暖面积为95.1平方米,暖气费标准为19元/平方米,年应缴暖气费为1806.9元。被告张艳未缴纳2013年及2014年暖气费合计3613.8元。原告多次派员督促,但被告一直拖欠未缴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3613.8元及滞纳金4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硕达热力对被告张艳的房屋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张艳应就硕达热力提供的供暖服务按规定的标准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对于被告主张供暖期内室温不达标,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不达标的实际情况折算热价退还用热户。被告张艳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张艳等人向红星一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及信访办反映过原告供暖不达标的情况,并不能证明热用户的实际室温是多少及按照什么标准予以折价,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硕达热力主张滞纳金按日千分之四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亦未提交其他依据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向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暖气费361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艳负担。宣判后,张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张艳不交暖气费,是因为硕达热力的供暖不达标。在2013年之前张艳居住的小区是由红星一场供热,当时供热正常,张艳也如期交纳了2011、2012年的暖气费。但自从硕达热力接管供热后,为节省成本,供热极不正常,在供暖期内数次开挖供热管道,有些楼房的进水阀与出水阀错位安装,导致张艳所住小区的用户不能正常采暖,严重影响正常生活。据张艳自己测量,2013年采暖期的室内温度只有十五度左右,2014年只有两个半月供暖正常,因此张艳与其他用户多次向供热公司及相关部门反映、投诉,硕达热力只派人维修过一次,但还是不热,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张艳在装修时请专业人员加装了暖气片,对供热不会有影响,而且小区有很多住户都加装了暖气。与上诉人有同样情况的用户多达数百户,一审法院置事实于不顾,机械地要求上诉人提供暖气不达标的精确数据,实属强人所难,应按常理来认定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张艳只同意交纳2014年两个半月的暖气费,因2013年温度不达标,拒绝缴纳暖气费。上诉人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张艳的上诉理由提供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上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在2013年和2014年的供暖是否达标。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艳应对其主张的硕达热力的供暖不达标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张艳未能提供2013和2014年采暖期其室内的测温数据或有关室温状况的其他证据,其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在上述采暖期内其室温的具体温度,导致无法按《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折算其应缴纳的暖气费,故张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现其以供热不达标为由拒交暖气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云审 判 员  祁晓玉代理审判员  杜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