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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执字第006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赛德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赛德银,李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676-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法定代表人文行赤,行长。被执行人赛德银,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红,女,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赛德银、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8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赛德银、李红偿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息1126286.12元(截止2014年6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被执行人如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由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赛德银、李红金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洲地区世贸锦绣长江二期6栋1单元23层1室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7469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的义务,另责令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申请。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5年10月8日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8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马 露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游向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