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周支元、赵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周支元,赵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20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457号。负责人李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村华,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周支元,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赵菊英,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株洲分行)诉被告周支元、赵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东云、人民陪审员曹佩均、沈成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9日原告招商银行株洲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菊英、周支元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株洲分行诉称:201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支元提供总额1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项下贷款可采取授信申请人自主支付方式支付,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如被告在授信期间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多种措施促使被告提前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2014年2月8日,被告周支元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4%,贷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到期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周支元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30日止,被告周支元所欠贷款本金余款为736746.79元,利息、复息、罚息2497.36元。另被告周支元与被告赵菊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因贷款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菊英对所有欠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2、判令被告周支元、赵菊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6746.79元、利息、复息、罚息2497.36元(暂算至2015年3月30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周支元、赵菊英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3924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招商银行株洲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信息、户籍资料及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赵菊英、周支元系夫妻关系;3、个人授信协议,证明1、原告给被告周支元提供100万元的可循环贷款授信额度,期限从2014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2、罚息、复息的计收标准;3、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4、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年利率为8.4%;5、被告周支元银行流水,证明100万元借款已经转到于求是的账上,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6、贷款台账信息,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银行借款,构成违约的事实7、《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律师费用。被告周支元、赵菊英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周支元、赵菊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支元提供总额1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项下贷款可采取授信申请人自主支付方式支付,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如被告在授信期间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多种措施促使被告提前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2014年2月8日,被告周支元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周支元人民币1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息贷款利率为8.4%。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周支元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30日止,被告周支元所欠贷款本金余款为736746.79元,利息、复息、罚息2497.36元。在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时被告周支元与被告赵菊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因贷款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菊英对所有欠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周支元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解除《个人授信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支元、赵菊英立即偿还原告招商银行株洲分行借款本金736746.79元,利息(罚息、复息)2497.3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支元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739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按诉讼标的的3%收费即22177.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周支元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被告周支元、赵菊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36746.79元,律师代理费22177.32元,以上金额合计758924.11元;被告周支元、赵菊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利息、罚息及复利2497.3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32元,财产保全费458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078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承担1078元,由被告周支元、赵菊英共同承担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东云人民陪审员 李树仁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晶晶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