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锦民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青成与姚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成,姚小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434号原告陈青成。被告姚小君。现下落不明。原告陈青成与被告姚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小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青成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要资金向我借款5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8日前归还,如不归还,每天承担违约金1%。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姚小君归还借款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小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姚小君向陈青成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姚小君因生意急需用现金,现向陈青成借款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本人保证在2015年6月8日前归还,如不归还,每天承担违约金借款总额的1%,如本人不按期归还,导致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出借人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姚小君未能及时还款,为此陈青成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姚小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小君应归还原告陈青成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38×××60)。二、驳回原告陈青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小君负担。该款原告陈青成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姚小君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陈青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路骊珠人民陪审员 何永香人民陪审员 陈爱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陶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