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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3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3179号原告:陈某甲,女,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尹传凌,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德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尹传凌、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2月份,我与被告在浙江务工相识,2012年6月份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期间生育两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且被告有家暴及不忠行为,原告曾起诉离婚,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24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提出诉讼离婚,及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份原、被告相识,2012年6月份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陈某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双方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仍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陈某丙、陈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从维护子女权益及双方具体情况等各方面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子陈某丁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皖C×××××现代牌轿车一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婚生子陈某丁由原告陈某甲抚养,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陈某乙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德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常 照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