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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国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赤峰市元宝山区。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九祥、汪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城区“真情互动网吧”内盗窃刘远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经元宝山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1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收缴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刘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周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二手手机收购登记表、手机销售专用票、发还清单、赤峰市元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赤元价鉴字(2015)1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元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盗手机被收缴并退还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立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佳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