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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9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荷泽市。辩护人刁嘉麒,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刁嘉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17日、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指使韩诏俊(已判刑)等人并共同参与驾驶牌照为沪ATXX**、沪ATXX**的泥罐车,先后12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杨高南路北侧124号向市政排水管道内倾倒泥浆,经估价,造成物损金额共计人民币328000余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证人刘某某、邓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同案关系人韩诏俊、张文义、葛文超的供述、辨认笔录、倾倒情况登记、路面监控录像、截图、移动电话电维数据、管道积泥情况、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表、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估价证明、清理工程费用表、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系自首,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王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单位事后运走倾倒的泥浆,故应在认定的物损总金额中应予扣除,并要求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7日、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指使韩诏俊(已判刑)等人并共同参与驾驶牌照为沪ATXX**、沪ATXX**的泥罐车,先后12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杨高南路北侧124号向市政排水管道内倾倒泥浆,经估价,造成物损金额共计人民币328000余元。2015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家属退赔了赃款人民币8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某、邓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路面监控录像、截图、移动电话电维数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等人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事实。2、同案关系人韩诏俊、张文义、葛文超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指使并共同参与违法倾倒泥浆的事实。3、管道积泥情况、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表、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倾倒情况登记证实被告人王某违反规定倾倒泥浆的事实。4、估价证明、清理工程费用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等人的行为给市政设施带来的物损情况。5、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到案情况。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韩诏俊已被判刑。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单位事后运走倾倒的泥浆,故应在认定的物损总金额中应予扣除的意见,因被告人单位运走泥浆属于事后行为,不应对本案物损总金额予以扣除,故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在对被告人王某量刑时可以考虑。辩护人又提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王某未有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王某已退赔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二、退赔的赃款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美玲审 判 员  石耀辉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饶伊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