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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再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苏留章与上海光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苏留章,上海光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朱郁明,朱良才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再重字第1号原告苏留章,男,194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上海光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朱郁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杭程,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翟建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宝贵,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郁明,男,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杭程,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良才,男,194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苏留章与被告上海光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星公司)、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超公司)、第三人朱郁明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被告勤超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被告勤超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沪高民二(商)申字第196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撤销(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朱良才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留章,被告光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杭程,被告勤超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宝贵,第三人朱郁明,第三人朱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留章诉称:其系被告光星公司的股东之一。2012年8月12日,被告光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朱郁明在未召开股东会议,也未征得原告及第三人朱良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勤超公司签订《脱壳转让协议书》。《脱壳转让协议书》不但涉及设备的买卖,还对资质变更、债权债务的处理、工作人员的安置等作出约定。在原告及第三人朱良才得知朱郁明签订协议后,朱郁明也一直恳请原告及朱良才办理股权转让。故《脱壳转让协议书》实质是将光星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的协议。上述协议损害了原告及第三人朱良才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处置公司重大资产需经股东会决议,转让股权应经股东本人同意,系法律明确规定。但被告勤超公司仅与朱郁明个人签订协议书,且将款项付至朱郁明个人账户,可见被告勤超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故《脱壳转让协议书》在未经其确认的情况下擅自处置公司全部资产,转让其股份,该协议书应为无效。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脱壳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光星公司辩称:《脱壳转让协议书》签订时未经股东合议,故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勤超公司辩称:原告虽系被告光星公司股东,但并不是《脱壳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合同第三人,无权提出确认该协议无效。且《脱壳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应适用合同法规定,协议的签订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另从公司法的角度看,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能成为否认协议效力的规范。故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第三人朱郁明辩称:《脱壳转让协议书》签订时未经股东合议,故应属无效合同。第三人朱良才辩称:《脱壳转让协议书》签订时未取得其同意,故应属无效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光星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1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苏留章、朱良才、朱郁明,分别占20%、20%、60%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为朱郁明。朱良才与朱郁明系父子关系,苏留章与朱郁明系翁婿关系。2012年8月12日,被告光星公司在未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与被告勤超公司签订《脱壳转让协议书》,载明朱郁明将投资的光星公司的资产转让给勤超公司,双方经多次协商现将转让方式达成如下协议。一、搅拌设备及一切配套机械和试验室设备,资质以及营业执照变更,输送设备等一次性转让给勤超公司,明细如下:1、设备双方协定作总价值700万元正……;二、房屋、油库、土地租金及租赁期限:……;三、泵、拌车租金期限及期满后处置:泵、拌车租期为2年,即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两年租期结束,光星公司可以按464万元价格将车辆转让给勤超公司,勤超公司必须接受车辆转让;四、付款方式:1、资产款:1)协议签协(订)即付定金100万元;2)营业执照变更后12月31日之前支付300万元;3)余款300万元2013年农历春节前支付完毕……;五、股权变更及职工安置:1、本协议签订后定金到位,勤超公司必需提供2人以上接受股权人员,2012年12月31日之前把股权转让及法人变更好;2、现拌站人员根据勤超公司需要决定所留置人员,自2013年1月1日起由变更法人签署劳动合同,并负责原劳动合同所引起的纠纷补偿;……补充一:在勤超公司接盘之前的债权债务与勤超公司无关,由光星公司负责……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勤超公司通过案外人向朱郁明个人银行卡内汇入100万元。2013年8月,朱郁明向被告勤超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建超账户返还100万元,被告勤超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其他内容均未履行。审理中,就《脱壳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内容,被告光星公司向本院陈述,该款约定的为股权的转让,且与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的“营业执照变更”是对应的,其需将股权转让及营业执照变更。被告勤超公司向本院陈述,该款虽然使用“股权”的表述,但没有转让股权的意思,仅指利用资产设备进行生产经营的权利,并非工商登记的股权;营业执照的变更并未明确转让股权;而公司资产的转让不需要对方是否通过股东会决议。以上事实,有《脱壳转让协议书》、工商登记材料、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两被告签订的《脱壳转让协议书》不仅约定公司设备的转让,还约定行业资质转让、股权变更、人员安置、债权债务承担等,可见《脱壳转让协议书》的转让标的是复合性的,设备转让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内容。虽然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设备总价值700万元,但该价格系对于股权、资质、设备等总资产的综合评估价格,无法对各部分具体区分。《脱壳转让协议书》的最终目的是通过整体出售的方式将光星公司最终转由勤超公司实际控制、经营,而该目的的达成最重要的是将股权予以变更。其次,公司股权属于公司股东个人财产,第三人朱郁明将未取得朱良才、苏留章授权的情况下,将朱良才、苏留章的股权整体转让给勤超公司,属于无权代理。被代理人朱良才、苏留章有权追认,亦有权拒绝追认。两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脱壳转让协议书》后,原告苏留章即于2012年11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第三人朱良才在审理中亦明确表示其不同意将公司转让,故朱良才、苏留章以其实际行为拒绝追认朱郁明的无权代理行为,故朱郁明在《脱壳转让协议书》中处分朱良才、苏留章股权的行为无效。再次,在《脱壳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公司整体出售后,原光星公司的股东将不能再行使股东的权利。对光星公司如此重大的事项,勤超公司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审查光星公司的整体转让是否取得全体股东的同意,有无股东会决议,或者由全体股东在《脱壳转让协议书》上签字。而勤超公司在未得到光星公司其余两名股东书面的同意文件,也未见到光星公司其余两名股东的情况下,即与光星公司签订该协议,勤超公司在签订《脱壳转让协议书》显然未尽到其注意义务,不仅有违公司商事行为的一般常理,也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两被告签订的《脱壳转让协议书》应为无效。因被告光星公司收取的款项已返还被告勤超公司,无需本院再作判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上海光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脱壳转让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上海光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正审 判 员  周瑜禹代理审判员  凌吕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樊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验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决算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