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2012年7月因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桂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晚,熊红霞(已判刑)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壹号会所因琐事与会所经理纪某甲发生纠纷。次日凌晨,熊红霞纠集纪某乙(已判刑),纪某乙纠集被告人杜某及张普建(已判刑)、周庆华、姬德黎(均另案处理)等人至壹号会所,经熊红霞指认,纪某乙等人持砍刀、木棍等工具对被害人纪某甲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杜某对纪某甲拳打脚踢。后在熊红霞、纪某乙、杜某等人欲离开会所时,纪某甲及会所工作人员持木棍、灭火器等工具追出会所,双方发生打斗。其中,被告人杜某持木棍与对方打斗。过程中,被害人纪某甲被致左额部软组织裂伤,左侧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伴少量气颅及局部硬膜外及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叶脑挫裂伤等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纪某甲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杜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杜某已赔偿被害人纪某甲经济损失175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纪某甲的陈述、同案犯熊红霞、纪某乙、张普建的供述、证人秦某、陶某、曹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被害人就诊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杜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