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519��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等2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51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甲),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回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洪塘社区朝阳路某号;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某(曾用名陈某甲),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叠彩区大河乡某村某号;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罗某某、陈某共谋实施以在淘宝网上代发核心期刊论文收取买家定金的方式骗取钱财,所得钱财二人平分。随后被告人罗某某在广西省桂林市内宾馆用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信息在淘宝网上注册以代发核心期刊论文为业务的网店“某天空bbh”。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陈某利用网店“某天空bbh”虚假宣传能够代替买家在核心期刊上发表论文服务取得买家信任后,以需要先支付论文代写人员费用、编辑人员费用为由要求买家先支付定金并确认收货的方式共诈骗15名被害人,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7000元。被告人罗某某、陈某在被害人支付定金后并没有帮被害人在核心期刊上发表论文,诈骗所得赃款已被二人平分并用于日常消费。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以代发核心期刊论文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1500元。2、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以代发核心期刊论文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000元。3、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以代发核心期刊论文收取定金为由骗取��害人黄某人民币1500元。4、2014年9月5日、9日,被告人罗某某、陈某分两次以代发核心期刊论文取得被害人王某信任后,被害人王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某假日酒店通过支付宝分两次共支付定金7000元给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提供的支付宝账户。5、2014年9月12日、9月26日、10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以代发核心期刊论文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6000元。6、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陈某分两次以代发核心期刊论文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00元。7、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以代发核心期刊论文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8、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以代发核心期刊论文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收人民币3000元。9、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以代发核心期刊论文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2000元。10、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以代发核心期刊论文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3000元。11、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以代发核心期刊论文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姚某人民币2000元。12、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以代发核心期刊论文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唐某人民币2000元。13、2014年10月25日、10月27日、10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陈某分三次以代发核心期刊论文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乔某某人民币5000元。14、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以代发核心期刊论文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000元。15、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以代发核心期刊论文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6000元。2015年1月22日19时许,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民警在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梨子园某号��楼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当日20时50分,广西省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朝阳派出所民警在广西省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某村某宾馆某房抓获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陈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彭某某等15人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和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陈某均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周 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俊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