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正伟与陈迪、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伟,陈迪,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855号原告:陈正伟。委托代理人:董卫华,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迪。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堤角保养场(江岸路12号)。代表人:靳玉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代表人:邱右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新午,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正伟诉请:1、判令被告陈迪、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正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053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104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伟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新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迪、公交一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26日7时10分许,被告陈迪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大型双层客车行驶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光谷广场附近时与原告陈正伟驾驶的武汉QA9138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正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陈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正伟无责任;三、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鄂A×××××号大型双层客车属于被告公交一公司所有,具有合法行驶证;被告陈迪系被告公交一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属于执行职务行为,被告陈迪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陈正伟的伤情:原告陈正伟受伤后被送至武警湖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15日),经诊断:左前臂盖氏骨折。出院医嘱:休3月,持续左上肢石膏托外固定1-2月;防止外伤,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须手术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等。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正伟之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9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护理时间为50天;五、后期治疗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陈正伟住院20天,按照15元/天计算;(第五项至第六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计9300元);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陈正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赔偿指数为10%。原告陈正伟自2013年5月起居住在武汉市城镇范围内,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9704元(24852元×20年×10%);八、护理费:3935.48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陈正伟的护理时间为50天,本院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的标准计算为3935.48元(28729元÷365天/年×50天)。因原告陈正伟称住院期间有17天是由被告公交一公司支付护理费,同意扣减17天护理费支付给被告公交一公司,即1337.60元(28729元÷365天/年×17天);九、误工费:10625.52元,原告陈正伟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2014年12月26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4月21日)为117天。原告陈正伟在事故发生前为个体工商户,从事鲜鱼批发和零售,本院根据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零售业年平均收入33148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0625.52元(33148元/年÷365天/年×117天);十、交通费:300元,原告陈正伟受伤住院、鉴定必然需要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陈正伟伤情,本院酌定;(第七项至第十一项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计65565元)十二、鉴定费:1100元,鉴定费由原告陈正伟支付;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陈正伟主张营养费1200元,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正伟在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损失,原告陈正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公交一公司垫付,被告公交一公司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判决结果经核算,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陈正伟造成损失总金额为7596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93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65565元。原告陈正伟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4865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内93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6556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不足的部分1100元(法医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320.50元,因被告陈迪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公交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公交一公司已支付护理费1337.60元,还应向原告陈正伟支付82.90元(1100元+320.50元-1337.6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正伟赔偿保险金74865元;二、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正伟支付赔偿款82.90元;三、驳回原告陈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1元,减半收取320.50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负担(此款已在判决第二项中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