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二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8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本市栖霞区银贡山庄C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金湖县。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封波,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杨某在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28号“张家大院”饭店旁的永佳路上,使用事先准备的工具,撬开被害人黄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苏A×××××的现代牌轿车车锁后,将车盗走。后其与朋友蔡某驾驶所盗车辆至江苏省连云港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75万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杨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杨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窃车辆的事实。案发后,杨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5万元,黄某书面表示对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案发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车辆运行轨迹等,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杨某的亲属代为全部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罪名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亲属代为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封 肃人民陪审员 徐 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章雪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