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苹诉李震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苹,李震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张苹。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健,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震亚。原告张苹与被告李震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苹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苹的委托代理人陶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震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苹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当日,我通过现金方式将1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我们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6‰,原告依约将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利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600元(从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6‰计算,并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6‰支付从2015年4月27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2月26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震亚未到庭,故无辩称。被告李震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因被告李震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被告李震亚向原告张苹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苹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整)。现双方因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震亚向原告张苹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被告李震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被告李震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张苹要求被告李震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苹主张的利息,因双方于借条中未注明利息,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有所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李震亚应承担原告张苹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1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5.75%即月利率0.4792%计算,从2015年5月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6日共计5个月利息应为2396元,2015年10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0.4792%另行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震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396元(按月利率0.4792%,从2015年5月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6日共计5个月,2015年10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0.4792%另行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12元。由原告张苹负担367元,由被告李震亚负担2845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2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苹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 用代理审判员 安 祎人民陪审员 王登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欧钧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