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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邓映发诉黎小明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3010号原告邓映发。被告黎小明。被告黎年文。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办事处大塘路12号负责人胡宪洪,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慧,该公司员工。原告邓映发与被告黎小明、黎年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先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映发、被告黎小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映发诉称,2013年12月3日8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浏阳市大瑶镇南阳村雄心片顺泰纸业南侧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与顺泰纸业东侧道路交叉路段左转弯行驶时,恰遇被告黎小明驾驶牌照为湘A888**的小型汽车沿浏阳市大瑶镇南阳村雄心片顺泰纸业东侧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因原告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被告黎小明驾车在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临危措施不力,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后,认定被告黎小明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原告的伤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后休息期为150日,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因被告黎小明驾驶的湘A888**小型汽车所有人系被告黎年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邓映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2899.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小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3.邓映发提出的部分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黎年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8时许,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注册的二轮摩托车沿浏阳市大瑶镇南阳村雄心片顺泰纸业南侧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与顺泰纸业东侧道路交叉路段左转弯行驶时,恰遇被告黎小明驾驶牌照为湘A888**小型汽车沿浏阳市大瑶镇南阳村雄心片顺泰纸业东侧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因原告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被告黎小明驾车在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临危措施不力,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1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浏公交(2014)认字(03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小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邓映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原告的伤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后休息期为150日,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4000元左右。另查明:1.被告黎小明驾驶的湘A888**小型汽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黎年文;2.黎小明所驾驶牌照为湘A888**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限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黎小明已向邓映发垫付住院费用2000元,另行垫付的门诊费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药费收���、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无牌、无证驾车,且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被告黎小明驾车在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临危措施不力,原告邓映发与被告黎小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黎小明驾驶的湘A888**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黎小明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邓映发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收据,本院认定医疗费损失为20412.36元。护理费按照原告主张的26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以原告主张的312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500元。依据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时间为150天,误工标准按照原告主张的1953.42元/月计算,后期医疗费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4000元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观点,因保险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进行非医保用药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20412.36元;2.后续医疗费4000元;3.护理费2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9767.1元;7.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41399.46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2867.1元,保险赔付不足部分18532.36元,由被告黎小明赔偿9266.18元,原告邓映发自行负担9266.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替代黎小明赔偿8766.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邓映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1399.46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867.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黎小明赔偿8766.18元,被告黎小明向原告邓映发赔偿500元,原告邓映发自行负担9266.18元。综上,因被告黎小明已垫付费用2000元,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还应向原告邓映发共计赔付30133.28元,向被告黎小明支付1500元。二、驳回原告邓映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黎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凯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