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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商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剑豹与郑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豹,郑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1193号原告:王剑豹。被告:郑夏林。原告王剑豹诉被告郑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豹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但该款至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二分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夏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剑豹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1月19日,被告郑夏林向原告王剑豹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王剑豹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利息为月利率二分,但借条并未载明,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二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剑豹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25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剑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孙宇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