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程静与路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莲英,武汉市国棉四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静,武汉市第五色织厂退休职工。上诉人路莲英与被上诉人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路莲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5月14日,路莲英向程静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程静人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4月30#是4万.5月14#是九万.共130000.借款人路莲英.2013年4月30日”。借款后,路莲英通过���外人向程静还款7500元,余款122500元至今未能偿还,为此,程静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路莲英向程静出具借条,并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应认定程静与路莲英间借款关系成立。路莲英辩称其已向程静还款79500元,程静仅认可收到还款7500元,路莲英应对差额部分即72000元的还款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路莲英除申请证人周某、汪某出庭作证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而两证人并未能明确证实路莲英向程静还款72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路莲英所称曾向程静还款72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予采信。今后路莲英如取得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程静未举证证明与路莲英间就借款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程静要求按年息3%支付利息39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路莲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静偿还借款122500元;二、驳回程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78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328元,由路莲英负担(此款程静已垫付,由路莲英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程静)。宣判后,路莲英不服,上诉请求:1、直接改判本案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路莲英向程静偿还实际剩下的借款金额(含偿还2万元利息)70500元整;3、改判一审公告费及二审诉讼费由程静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不清,认定事实证据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二、路莲英与程静之间的实际借贷金额为10万元,另加双方口头约定的2万元利息共计12万元借款。三、路莲英实际已累计共偿还程静79500元借款金额(含路莲英2013年4月30日借4万元款后已实际偿还了程静3万元)。路莲英依约还款后则剩下70500元款项应当偿还。四、路莲英对程静提交的2013年4月30日借条证据来源的真实性质疑,该借条不能作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五、程静明知路莲英借钱是用于赌博周转,其放高利贷的高额利息不应当受法律保护。六、一审公告费及二审诉讼费均应由程静承担。被上诉人程静辩称,借条是上诉人承认了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路莲英向程静借款13万元后,现欠款是70500元还是122500元?该欠款是否系赌博款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路莲英向程静借款13万元,有路莲英向程静出具的借条为证,路莲英虽称该借款中包含了利息,但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其在上诉状中亦认可借款金额为13万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3万元。路莲英称出具借条后,连续七日向程静偿还6000元,共计42000元,后又托人带还给程静7500元。因程静对路莲英还款42000元不予认可,路莲英所称还款也没有书面凭证予以证实,而路莲英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实还款42000元的事实,故原审根据程静的自认认定还款金额为7500元,路莲英尚欠程静122500元正确,路莲英上诉称实际剩下借款金额为70500元的依据不足。路莲英上诉称程静明知其借款是用于赌博,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路莲英认为借款中包含高额利息亦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路莲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路莲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斌审判员 叶 钧审���员刘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万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