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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6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梁某与梁某甲、李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6131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张书斌,陕西时代建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梁某甲。原告梁某与被告梁某甲、李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与两被告签订《委托代持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全额出资购买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40号“西港雅苑”第X幢X单元X室的X号车位,并委托被告梁某甲代为持有且将该车位产权登记在被告梁某甲名下。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有需要时被告应无条件将该车位产权过户至原告。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产权更名过户登记手续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争议车位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将争议车位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长期在青岛生活,这些年一直在做生意,2008年原告想在西安投资房产生意,因其对西安不熟悉便提出让被告代其购买,被告亦表示同意。后被告一直为买房忙碌,经原告同意后购买了房屋。在此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签订代持协议,双方签订代持协议后,原告表示想将房子卖掉,被告又找客户洽谈条件,一切都洽谈妥当后原告突然表示不愿卖房子了又要求被告将房子过户给原告。房子及车位均是原告出资购买,被告一直在为原告奔波,原告的做事风格令被告不满,现被告不同意将房屋及车位过户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委托代持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50000元委托被告梁某甲以其名义全款购买西港雅苑X号车位一个,并代为持有,车位买卖合同编号为4791253;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持有上述车位期间,被告无权处置该车位,也不享有该车位项下的收益及一切相关衍生权利,原告为该车位的实际出资人和受益人,完全享有该车位的处置权和收益权及一切相关衍生权利,原告保证出资来源的合法性,并按照国家规定交纳各项税费,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被告仅为代持方,不享有该车位的处置权和收益权及一切相关衍生权利,亦不承担与该车位相关的各项费用,一旦原告有需要,被告有义务立即无条件将该车位过户至原告或按照原告要求进行处置;被告梁某甲的配偶李某及其他利益相关人对该协议已充分了解并保证原告处置该车位时无条件积极配合。2013年8月15日,被告梁某甲以其名义购买了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40号西港雅苑第X幢X单元X号车位,该车位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梁某甲名下。该车位建筑面积共36.03平方米,总价款为150000元已于2011年8月13日一次性支付完毕。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银行的转账记录,证明包括本案车位在内的共计八套房屋实际均由原告出资购买,被告梁某甲对此表示认可。另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委托代持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委托代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车位系由其实际出资购买,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可见该车位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原告梁某,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该车位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持协议》约定被告梁某甲仅为代持方,不享有该车位的处置权和收益权及一切相关衍生权利,一旦原告有需要,被告有义务立即无条件将该车位过户至原告或按照原告要求进行处置,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车位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的请求,因车位所有权的变更手续系由房屋管理相关部门进行变更,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手续。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第40号X幢X单元X号车位归原告梁某所有。二、被告梁某甲、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梁某办理上述车位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焕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