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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常维学与鲁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维学,鲁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301号原告常维学,男,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徐雁,女,现住白城市民主东路***号。被告鲁小华,女,汉族,1965年6月16日生,系个体,现住洮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春雷,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维学诉被告鲁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水泥运输多年,从2013年开始为被告经营的建材商店送水泥,累计到2014年3月26日,被告拖欠水泥款及运费总计17.2万元,被告称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为原告出具一枚442吨水泥的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无奈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7.2万元及利息(从受案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还了两次都还10000.00元,一共还了20000.00元。没打收条,我认为还欠132000.00元水泥款。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多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水泥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欠据1枚。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金额。经被告质证对水泥吨数无异议,对欠款数额有异议。我认为还欠132000.00元水泥款。水泥销售合同为复印件,与我无关。经审查,水泥销售合同(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证明力。欠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3年开始为被告经营的建材商店进水泥,至2014年3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442吨水泥款及运费。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给原告出具一枚442吨水泥欠据,欠据没有载明水泥单价及总金额。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甲方为镇赉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的水泥销售合同复印件,载明每吨水泥为360.00元,运费每顿30.00元,合计每吨390元。被告对该复印件不予质证,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共欠原告水泥款152000.00元且已经偿还20000.00元,尚欠132000.00元。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履行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每吨水泥390.00元,被告共欠水泥款1720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被告否认每吨水泥单价欠款总计,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应当按被告自认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原告200000.00元水泥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常维学水泥款15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