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石文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石文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3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深圳路222号。负责人段红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雪松,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贝,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石文彬。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石文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松、宫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诉称,2007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编号为48×××36龙卡信用卡一张,此后被告持卡多次透支消费。信用卡申领初期被告尚能依约还款,但自2013年11月13日后就未再向原告还款。截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0938.62元,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8882.35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50938.62元;2、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9月15日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8882.35元并支付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年费等各项费用(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被告石文彬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确认已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甲方(信用卡申领人)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原告)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应承担还款责任。甲方领卡后营缴纳年费,金卡主卡160元/卡,附属卡80元/卡,普通卡主卡80元/卡,附属卡40元/卡,首年年费在首个记账日记收,以后每年的年费按办卡年度预收收取。甲方须在乙方列明年费金额的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之前缴纳年费。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息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不区分同城异域为取现额的1%,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50元人民币,境外交易为取现额的3%,最低3美元。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转账交易视同取现交易。甲方账单日由乙方在发卡函中明确,并保持不变。乙方将根据甲方账户交易情况按月发送对账单。甲方应注意定期查收对账单并主动核对账务,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向乙方偿还欠款。如甲方选择按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则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币种同应还款额币种)。自甲方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者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乙方有权对甲方信用卡作停卡处理,但保留其还款功能。信用卡有效期为三年,过期即失效。如甲方到期不再用卡,应于卡片到期一个月前通知乙方,否则乙方将在卡片到期前一个月为甲方提供自动换卡服务,并记收相应费用。甲方若出现违反有关规定以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或本协议的情况,乙方有权单方面收回、停用甲方信用卡或调整甲方信用额度,乙方停用、收回信用卡时,甲方所有未偿还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应一次清偿。本协议自甲方在申请表上签字认可、乙方批准甲方申请并发放卡片之日起生效,至甲方正式销户之次日终止。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48×××36。被告持卡发生消费或预借现金交易,截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0938.62元,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8882.35元,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对账单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其履行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以其信用在原告处申请并办理了龙卡信用卡,被告用自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消费和预借现金,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及时归还透支的本金及预借现金的手续费、利息等,逾期应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现被告违约,截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0938.62元,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8882.35元,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文彬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文彬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截至2014年9月15日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50938.62元;二、被告石文彬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截至2014年9月15日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8882.35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和费用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7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916元,由被告石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菲代理审判员 綦 辉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