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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中民二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易建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建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中民二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洪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文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宏,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建华。委托代理人:白春玲,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利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易建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民二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利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文荣、李宏,被上诉人易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新疆利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变更名称为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4月16日,原告易建华在被告新疆利通公司处订购乌尔禾区“奇石商业街”一期前排二楼面积为68.83m2、单价为6000元的11号商铺一间。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缴纳定金100000元。被告工作人员张建于当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客户易建华所订商铺11号(奇石城商业街一期二楼68.83m2,单价为6000元/m2),付订金10万元整。”2012年4月18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易建华前排二楼11号商铺……定金100000元整,如违约定金不予退还。”并加盖新疆利通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7月9日,被告书面通知业主,载明:“……前排商铺二楼的商户业主,在七月二十日前付清房款,如未能按期付款,做退房处理。从七月十号起每平米上调1000元……”并加盖被告新疆利通公司印章。期间,原告口头表示不同意调价,要求被告退还定金10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5日、5月17日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电话沟通协商退还定金事宜。双方均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8500元。另查,被告新疆利通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取得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奇石商业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依法依约订立、履行、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易建华欲在被告新疆利通公司处购买商铺,于2012年4月16日向被告缴纳定金100000元,被告收取定金并出具证明及收据,约定购买商铺面积及单价,双方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订立时,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但在原告起诉时已取得,可以认定双方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12年7月9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原告提高售房单价,并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即限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前支付剩余房款,逾期不支付做退房处理。原告因不同意变更合同,在期限内未支付剩余房款,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原告的行为可视为接受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自合同解除条件达成之日,即自2012年7月21日起已实际解除,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无需再请求解除该合同,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新疆利通公司应返还原告易建华缴纳的定金100000元,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起仍未返还,应支付期间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18500元的请求,原告要求以年息6%计算期间利息,合法合理,该院予以采纳,关于支付利息期间,应自合同解除之日(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18日)止(约34个月),即17000元(100000元×6%÷12个月×34个月),超出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易建华返还定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7000元,共计117000元;二、驳回原告易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5元、邮寄送达费64.8元,共计1399.8元,由原告易建华承担49.4元;由被告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350.4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新疆利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是:2012年4月18日,被上诉人易建华向上诉人新疆利通公司交纳了定金100000元,上诉人新疆利通公司则向被上诉人易建华出具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商铺号、面积、单价、定金100000元等内容,并约定如违约定金不予退还。”2012年7月初,上诉人新疆利通公司通知被上诉人易建华在2012年7月20日前交纳余款,被上诉人易建华未按通知交纳余款,已构成违约。故上诉人新疆利通公司收取的100000元定金不应退还,更不应向被上诉人易建华支付相应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易建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易建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案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符合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2012年4月18日,被上诉人易建华向上诉人新疆利通公司交纳了定金100000元,上诉人新疆利通公司亦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商铺号、面积、单价、收取定金100000元等内容,并约定如违约定金不予退还。”但该收据并未明确违约的具体情形。加之2012年7月9日,上诉人新疆利通公司在向包括被上诉人易建华在内的业主的书面通知中载明:“……前排商铺二楼的商户业主,在七月二十日前付清房款,如未能按期付款,做退房处理。从七月十号起每平米上调1000元……”。上诉人新疆利通公司的这一行为系对“收据”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被上诉人易建华依照该通知的要求进行“退房处理”,并在此基础上要求上诉人新疆利通公司返还定金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易建华在本案中并无违约,上诉人新疆利通公司称“被上诉人易建华构成违约”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新疆利通公司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亦无证据佐证,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耀军审 判 员  黄安国代理审判员  吕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