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海明清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明清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022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明清,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197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8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12月因犯盗窃罪、窝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1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9月因窝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2月解除劳动教养。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明清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广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明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海明清在本市红桥区向东南路中嘉菜市场门口附近,为泄私愤,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停放在此处的牌照号为津L×××××的一辆东风货车上的棉被引燃,后逃逸,最终造成该处四辆汽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海明清于案发当日被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烧毁的东风多利卡EQ1030TZ72D2型轻型普通货车损失为8750元;被烧毁的福田风景BJ5036EC2VA-1型货车的损失为5818元;被烧毁的五菱之光LZW6390QVF型小型汽车的损失为414元,总计为人民币14982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海明清为泄私愤,采用放火手段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明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海明清受雇在天津市红桥区中嘉南道停车场看管车辆。2015年4月8日3时20分许,海明清至天津市红桥区向东南路中嘉菜市场门口,发现被害人商××停放在此处的牌照号为津L×××××的东风货车,因认为该车占用车位,影响车场车辆,海明清为泄愤,遂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该车上的棉被引燃,后逃逸。造成东风货车及相邻的另三辆汽车不同程度烧损。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损的东风多利卡EQ1030TZ72D2型轻型普通货车(牌照号为津L×××××)损失为8750元;被烧损的福田风景BJ5036EC2VA-1型小型货车(牌照号为津H×××××)的损失为5818元;被烧损的五菱之光LZW6390QVF型小型汽车(牌照号为津N×××××)的损失为414元,总计为人民币14982元。案发后,周围群众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海明清抓获归案,同时,从其衣物内查获并扣押其作案所用的一次性塑料打火机一个。被告人海明清未赔偿被烧损车辆车主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害人商××、孙××、李××的陈述、被害人提交的被烧毁车辆的购车发票、购置税、产权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海明清作案所穿衣物、所用打火机的照片、中嘉市场门前监控录像视频光盘及截图、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天津市红桥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2015年4月8日红桥区中嘉花园菜市场门前火灾事故的情况说明、天津市安騳合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海明清的前科劣迹材料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明清故意放火,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海明清曾多次受到刑事及行政处罚,再次实施犯罪,且未赔偿被烧损车辆车主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明清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玉林代理审判员 蔡 江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权 乐速 录 员 史敬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