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博民执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6)博民执字第174号丁龙宝、陈淑清诉赵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日作出的(2004)博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0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赵琪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丁龙宝、陈淑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赵琪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06)博民执字第174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丁龙宝、陈淑清如发现赵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运成代理审判员 王 萌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