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郎林岩、苏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郎林岩,苏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627号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法定代表人:阎会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龙、郭阳,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林岩,男,1957年2月18日生,满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苏飞,男,1983年5月28日生,满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郎林岩、苏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林岩、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编号为辽营鲅鱼圈F0001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及《担保协议》。合同约定被告郎林岩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该车租金总金额420420元,首付租金91000元,剩余租金分24个月缴纳,从2011年3月起到2013年4月止;违约金按欠款的日万分之七计算。被告苏飞对被告郎林岩在编号为辽营鲅鱼圈F0001《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项下应付的租金及违约金等全部应交款项提供连带给付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郎林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截止至2015年3月25日拖欠租金98316元及相应利息9632元(从合同届满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郎林岩偿还原告租金98316元、利息9632元及2015年3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苏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郎林岩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等。2、担保协议,证明被告苏飞对原告与被告郎林岩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项下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车辆交付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郎林岩。4、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租金及滞纳金的情况。5、评估报告书,证明租赁车辆于2012年6月20日经评估价值为96000元。被告郎林岩、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质证、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郎林岩签订编号为A辽营鲅鱼圈F0001《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郎林岩向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租赁期限24个月,租金总额420420元,被告郎林岩于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91000元,剩余租金分24个月交给原告,从2011年3月开始,当月交纳4600元,以后每月交纳13800元,最后一期交纳21220元,至2013年4月止。2011年2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苏飞自愿为被告郎林岩提供保证担保,本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主合同中的租金、违约金、滞纳金、网络信息费、其它应收款项、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二十四个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将车辆交付被告郎林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郎林岩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2年3月共计247400元,自2012年4月起未付租金,欠缴租金173020元。2012年6月20日营口兴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显示至资产评估基准日2012年6月20日租赁车辆评估价格为96000元。原告将该车辆再次销售价格为105000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及《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车辆义务,但被告郎林岩未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收回租赁车辆后进行了车辆价值评估后出售,故应从被告郎林岩所欠租金中扣除车辆再次销售价格105000元,剩余68020元租金被告郎林岩应给付原告。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回车辆和销售车辆的时间,此期间车辆由原告控制,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即2015年4月2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苏飞对被告郎林岩所欠原告租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飞对被告郎林岩所欠租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飞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郎林岩追偿。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林岩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80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苏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就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还款有权向被告郎林岩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乾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