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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蒋某某、卢某某、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卢某某,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94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双牌县。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女,1994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双牌县。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被告人宾某某,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道县营江乡。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卢某某、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映麟,被告人蒋某某、卢某某、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卢某某、宾某某、熊某某(另案处理)在邛崃市羊安镇古安路XX号金美人商铺处,由被告人蒋某某放风,卢某某和宾某某以购物为由分散被害人梁某某、刘某的注意力,熊某某趁机盗走柜台上的1部苹果手机和1部三星手机。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960元,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020元。2、2015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卢某某、宾某某、熊某某(另案处理)在邛崃市临邛镇天庆街XXX号迷NI商铺处,由被告人蒋某某放风,卢某某和宾某某以购物为由分散被害人罗某某的注意力,熊某某盗走被害人罗某某苹果手机1部。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60元;3、2015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卢某某、宾某某、熊某某(另案处理)在邛崃市前进镇商贸横一街X号唯美中药美容养生馆商铺处,由被告人蒋某某、熊某某放风,卢某某和宾某某进入商铺后,卢某某趁盗窃被害人王某放在柜台上的1部苹果手机和1台平板电脑。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039元。4、2015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卢某某、宾某某、熊某某(另案处理)在新津县五津镇太康西路XX号心之缘商铺处,由被告人蒋某某、熊某某放风,卢某某和宾某某以购物为由分散被害人王某某的注意力,趁机盗窃王某某TCL手机1部。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TCL手机价值人民币809元。2015年5月7日16时许,民警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后,设卡拦截,并在新津县黄鹤楼附近将分乘二辆银色豪爵牌摩托车的上述被告人及熊某某挡获。并从熊某某的挎包中搜出手机五部、平板电脑一台。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银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予以了扣押,并暂存于邛崃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手机五部、平板电脑一台、棕色手提挎包一个、银色豪爵牌摩托车二辆,书证邛崃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罗某某、王某、梁某某、刘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卢某某、宾某某及同案人熊某某的供述,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及同案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物证照片、被告人与同案人相互辨认照片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卢某某、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1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卢某某、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卢某某、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对被告人犯罪工具银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 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