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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宗玉与张功青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玉,张功青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001号原告李宗玉,农民。被告张功青,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宗玉与被告张功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宗玉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宗玉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宗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宗玉负担。审 判 长  龚君健人民陪审员  袁云富人民陪审员  王玉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惠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