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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嵊执民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嵊泗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海波、王伟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嵊泗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海波,王伟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嵊执民字第82号申请执行人嵊泗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泗县。法定代表人金文定,董事长。被执行人高海波。被执行人王伟捷。申请执行人嵊泗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海波、王伟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舟嵊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高海波、王伟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嵊泗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30元,支付至2014年10月11日止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高海波、王伟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25元及申请执行费687.9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嵊泗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海波、王伟捷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高海波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借款本金30000元计算的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该款分期支付,自2015年8月起,于每月30日前归还5000元,直至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二、被执行人王伟捷于本和解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借款本金20000元计算的逾期利息3328.4元;三、申请执行人嵊泗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9‰计算。四、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执行人高海波承担,该款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五、被执行人王伟捷对上述第一项、第四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两被执行人如果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另,被执行人高海波已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25元及申请执行费687.95元。故本案现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舟嵊执民字第82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高海波、王伟捷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嵊泗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信平审 判 员  欧海军代理审判员  童新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