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5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朱×在北京市朝阳区三元桥旁马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杨×出售壮阳类保健品“Vigra8”4瓶,经鉴定,上述壮阳类保健品中均含有西药成分西地那非。被告人朱×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师×、韩×、谢×的证言、检测报告、起赃经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为牟私利,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朱×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传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