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郑崇波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26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冈县。2010年8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陈某、周某、伍某、“龙叔”(后四人另案处理)合谋诈骗后,由郑某驾驶一辆小汽车搭载陈某、周某、“龙叔”和手臂已经骨折的伍某,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西安墨编村往西安方向路段。郑某驾驶车辆超越被害人区某驾驶的货车后,先在货车前方一公里处放下陈某、周某和伍某,然后郑某等人驾驶小汽车在区某驾驶的货车前方缓慢行驶,迫使货车超车。趁货车超车时,陈某故意将自行车用力撞向该货车假装造成事故,伍某借机倒地,假装被撞伤。周某则要求货车司机区某带伍某到医院检查伤情,陈某以自行车拿去修理及通知伍某家属为由离开现场。到医院后,周某、伍某二人以事故造成伍某骨折为由要求区某赔偿医疗费,骗取区某人民币13000元。现被骗款项无法追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区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周某、陈某、伍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指认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同案犯判决书,视频资料,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郑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上诉提出,其是由“龙叔”叫来开车,事后只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郑某提出其是由“龙叔”叫来开车,事后只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已综合考虑郑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态度、累犯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再以上述理由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款项人民币1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红青审 判 员 吴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秀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