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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6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四川新东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元市霖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新东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元市霖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244号原告四川新东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杨振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威,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霖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法定代表人严晓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奋勇,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新东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信公司)与被告广元市霖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炎贸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东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威,被告霖炎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新东信公司与霖炎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样车摆放协议》,约定由新东信公司授权霖炎贸易公司作为新东信公司的非独家特许销售商在广元市开展凯迪拉克牌汽车的销售工作。同时约定新东信公司向霖炎贸易公司提供样车以便霖炎贸易公司进行产品展示和销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展示样车所有权归新东信公司所有。霖炎贸易公司如对样车进行销售,需在付清全部车款后办理提车手续。如霖炎贸易公司展示车辆达到30天的,仍未能实现样车销售的,应由霖炎贸易公司负责将展示车辆运回返还新东信公司,产生的运输费用由霖炎贸易公司负责。同时约定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新东信公司与霖炎贸易公司之间一直正常履行《样车摆放协议》规定的义务。霖炎贸易公司作为新东信公司的代理商从事汽车销售工作,但在新东信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和2014年11月7日按霖炎贸易公司请求向其提供了两辆展示车辆后,在合同规定的时限内,霖炎贸易公司既未能将该两辆车辆完成销售,也没有将展示车辆返还给新东信公司,虽经新东信公司多次催促,未果。新东信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新东信公司与霖炎贸易公司签订的《样车摆放协议》;请求判令新东信公司提供给霖炎贸易公司的两辆样车归新东信公司所有(车辆价值为802966.50元);请求判令霖炎贸易公司返还新东信公司提供的两辆样车车辆;本案诉讼费由霖炎贸易公司承担。被告辩称,《样车摆放协议》已经到期,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新东信公司提供给霖炎贸易公司的两辆车辆一台已经由霖炎贸易公司出售给第三人,另一辆已由霖炎贸易公司的债权人扣押,霖炎贸易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立案侦查。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新东信公司(甲方)与霖炎贸易公司(乙方)签订《样车摆放协议》,约定:一、保证金,乙方自2013年12月10日起,向甲方支付125000元作为保证金摆放样车,乙方不得低于每款车型价格30%的金额向甲方支付保证金,摆放样车;二、样车摆放,乙方有对甲方提供的样车进行妥善保管的义务,如丢失车辆,由乙方无条件赔偿所丢失车辆的全额车款,车款以甲方确认丢失当期的同地区市场价格为标准确定;若乙方完成样车销售,按甲方需求付清车款后办理提车相关手续;本协议自甲方收到乙方保证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2014年12月9日止。2014年9月25日和2014年11月7日,新东信公司开具凯迪拉克牌/CADILLAC车辆型号为SGM7203EAA1轿车(发动机号码:LTG142415130、车辆识别代号:LSGGH55LIES209030)(以下简称车辆一)及凯迪拉克SRX2997CC跨界车(发动机号码:LFW6ES659380、车辆识别代号:3GYFN9E5XES659380)(以下简称车辆二)的《新车出门条》两张,新东信公司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车辆一价税合计金额为396805.5元,车辆一的价税合计金额为406161元,案涉两辆车辆价税合计金额为802966.5元。霖炎贸易公司对接收案涉两辆车辆无异议,对该两辆车辆的价值也无异议,仅主张车辆二已出售给第三人陈大邦,陈大邦已向霖炎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晓军支付了购车款,霖炎贸易公司并称该台车辆因涉及“1.07烟草公司停车场寻衅滋事案”已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暂行扣押;对于车辆一霖炎贸易公司称该车辆被霖炎贸易公司的债权人扣走,现该车辆不知去向,霖炎贸易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对于《样车摆放协议》约定的保证金,新东信公司称霖炎贸易公司并未实际交付,霖炎贸易公司称从《样车摆放协议》约定看应当进行了交付,但未能提供相应交付保证金的凭据。新东信公司对于“请求判令霖炎贸易公司返还两辆样车车辆”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明确在霖炎贸易公司不能返还样车的情况下,请求判令霖炎贸易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以上事实,有《样车摆放协议》、《新车出门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对于新东信公司与霖炎贸易公司签订的《样车摆放协议》的效力问题,《样车摆放协议》约定“本协议自甲方收到乙方保证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2014年12月9日止。”,霖炎贸易公司须向新东信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后该协议才生效,也就是说案涉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新东信公司称并未收取霖炎贸易公司的保证金,虽然霖炎贸易公司主张保证金已向新东信公司交纳,但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结合《样车摆放协议》中协议双方的约定,《样车摆放协议》应当认定为成立但未生效。由于该《样车摆放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协议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而行使合同解除权应针对有效合同而言,对于未生效的合同不存在解除权的问题。故对于新东信公司要求解除《样车摆放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当事人基于未生效合同取得财产的处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样车摆放协议》约定有效期为2014年12月9日止;其次,霖炎贸易公司依据《样车摆放协议》取得的两辆案涉车辆已不由霖炎贸易公司实际控制,故《样车摆放协议》已不能继续履行。在该协议尚未生效且已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根据未生效合同的性质以及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应恢复到交易开始前的状态,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各自返还。结合本案而言,霖炎贸易公司基于《样车摆放协议》接收了新东信公司交付的案涉两辆样车车辆,对此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如到期不能返还,应当对新东信公司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故对于新东信公司请求判令霖炎贸易公司返还两辆样车车辆,如霖炎贸易公司到期不能返还,则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元市霖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四川新东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样车车辆2台【规格型号:一台为凯迪拉克牌/CADILLAC车辆型号为SGM7203EAA1轿车(发动机号码:LTG142415130、车辆识别代号:LSGGH55LIES209030);另一台为凯迪拉克SRX2997CC跨界车(发动机号码:LFW6ES659380、车辆识别代号:3GYFN9E5XES659380)】;二、若广元市霖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义务返还样车车辆,则广元市霖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就其不能返还样车车辆而给四川新东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标准为:凯迪拉克牌/CADILLAC车辆型号为SGM7203EAA1轿车(发动机号码:LTG142415130、车辆识别代号:LSGGH55LIES209030)的赔偿标准为396805.5元;车型为凯迪拉克SRX2997CC跨界车(发动机号码:LFW6ES659380、车辆识别代号:3GYFN9E5XES659380)的赔偿标准为406161元;三、驳回四川新东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0元、减半收取5915元,由广元市霖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鸿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