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彩凤,傅仁康,傅爱香,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648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彩凤。系被害人傅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仁康。系被害人傅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爱香。系被害人傅某之。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沛,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涂山花园1幢108室。负责人刘海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笔锋。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彩凤、傅仁康、傅爱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绍越刑初字第1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判决现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彩凤、傅仁康、傅爱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不服(以下简称“财保越城支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4日10时54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荷湖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荷湖村8路公交车站三叉路口地方时,左转弯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与由北往南通过路口的被害人傅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傅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傅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绍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傅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陈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已预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被害人傅某生于1933年8月,系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荷湖村村民,于2002年10月因土地征用农转非,其父母均已亡,其与妻莫彩凤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傅仁康、女傅爱香,次子傅全康,其中次子傅全康已亡,无子女。被害人傅某伤后在医院抢救,共花去医疗费1001.85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500000元。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自愿将已预付的50000元作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补偿款。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陈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彩凤、傅仁康、傅爱香共计人民币218687.75元,由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彩凤、傅仁康、傅爱香;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彩凤、傅仁康、傅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彩凤、傅仁康、傅爱香以及其委托代理人请求二审判赔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财保越城区支行给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五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财保越城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1)原审被告人陈某违法扣分已达12分,应属于保险免责事由;(2)原审被告人陈某不属于合法驾驶人,保险公司不应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以及被害方因原审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等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死者丧葬费预付委托书、交通事故收款凭证、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陈某供述、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故不应判赔。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财保越城支公司的意见,经查,虽然原审被告人陈某案发时驾驶证已违法扣分达12分,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没有驾驶资格,且财保越城支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陈某因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持违法记分达12分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已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财保越城支行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财保越城支行应在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害方。原判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赔偿责任比例以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