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3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范光与韩春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范光,韩春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3004号原告王范光,居民。委托代理人贺海涛,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春峰,居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东首金融大厦**楼。代表人宗全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春晓,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范光与被告韩春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范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海涛、被告韩春峰、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春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范光诉称,2015年5月4日8时许,被告韩春峰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莲花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安丘市莲花山路与云湖路交叉路口处时,与他驾驶的鲁V×××××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受伤,两车受损。该次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春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他的先期医疗费已与被告调解。现他已出院并对伤情进行了鉴定。被告韩春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396.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春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系韩春峰、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韩春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入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被告韩春峰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属实,且入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期限之内,该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约定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清障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误工、护理期限过长,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无需营养支持,不予认可。伙食补助无异议,但应按照责任分成计算。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予承担。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复印费无证据,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8时许,原告王范光驾驶鲁V×××××号两轮摩托车,沿安丘市莲花山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行驶至安丘市莲花山路与云湖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莲花山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被告韩春峰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王范光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范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春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春峰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曾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79.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年6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范光医疗费10000元,于2015年7月17日前付清;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范光医疗费800元,于2015年7月17日前付清;三、原告王范光赔偿被告韩春峰车损5500元,于2015年7月17日前付清(从保险公司打给原告的医疗费中支取);四、原告王范光、被告韩春峰(反诉原告)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次结清,双方互不追究。原告通过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潍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范光之外伤误工时间为120日;2.护理时间为60天,1人护理;3.后续治疗面部瘢痕,参考价为12000元;4.营养期限为60天(费用参考价为1200元)。为此,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200元。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虽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455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提出异议,但亦未申请鉴定。在该次事故中,原告还支出清障费18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7018.45元、护理费3639.85元、继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清障费180元、车损1455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28673.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1769号民事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涉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单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范光与被告韩春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王范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春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虽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存在违法或不合理等情形,故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涉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原告的相关损失可依据上述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王范光系农村居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有关统计数字计算,应为6524.40元(54.37元/天×120天)。原告在安丘市城区住院,护理人员亦在城区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有关统计数字计算,但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有关统计数字计算,应为3544.79元【(80.06元/天×11天×1人)+(54.37元/天×49天×1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清障费180元、车辆损失费1455元、评估费10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复印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范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6534.19元。因被告韩春峰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524.40元、护理费3544.79元、车辆损失费1455元,共计11524.19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501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被告韩春峰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韩春峰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韩春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4503元。因原告王范光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本案被告韩春峰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范光各项损失11524.19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范光各项损失4503元;三、驳回原告王范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减半收取259元,由原告王范光负担159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贾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