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尚忠与康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尚忠,康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207号原告:张尚忠,男,汉族,1971年1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袁红中,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健,男,汉族,1987年3月22日出生,住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叶忠骥,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尚忠诉被告康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尚忠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尚忠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尚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张尚忠负担。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秋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