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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岳少贤诉杨自龙、马东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少贤,杨自龙,马东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岳少贤,男,汉族,1977年2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委托代理人杜维民,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自龙,男,现年42岁,回族,初中文化,个体。第三人马东云,男,回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原告岳少贤与被告杨自龙、第三人马东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少贤及委托代理人杜维民、第三人马东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自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活动板房等建材的个体户。2013年7月,被告承包了位于青铜峡市邵岗镇居民安置楼建设工程,被告委托第三人马东云负责该建设工程的采购、监工、外交等工作。2013年8月24日,被告因其承包的建筑工地需要就委派第三人到原告处购买了价值96179元的活动房、厨房等货物,第三人向原告签写了出货单。原、被告约定由被告负责向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但尚欠货款76179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货款761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出货单一张(原件),证明第三人马东云在原告处提货共计价值96179元;二、投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包了涉案居民楼,第三人负责工地采购、监工及外交等工作。第三人马东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第三人马东云述称,第三人作为被告杨自龙的工地采购员,政府拖欠了被告的工程款。当时采购人是第三人,给原告出具手续的也是第三人,第三人愿意承担责任。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投资协议一份(原件),证明第三人在被告工地负责采购是工地的采购员。原告经质证对第三人马东云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虽是复印件但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相同,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第三人马东云到原告处购买活动板房用于青铜峡市邵岗镇幸福村安置楼Ⅰ标段工地工程。2013年8月24日,第三人马东云向原告出具出货单,注明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的明细及价格,第三人从原告购买的货物总价款为96179元。2013年7月,第三人马东云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2014年10月,被告杨自龙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6179元未支付。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杨自龙与第三人马东云签订投资协议一份,被告杨自龙承包青铜峡市小坝邵岗镇居民安置楼幸福村庄Ⅰ标段工程,被告杨自龙与第三人马东云达成合作协议:第三人马东云在被告杨自龙工地负责采购、监工、外交,每月工资5000元。第三人马东云为被告杨自龙承包的青铜峡市小坝邵岗镇居民安置楼工程投资22万元。被告杨自龙向第三人出具收到投资22万元的收条一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是第三人马东云到原告处购买活动板房后向原告出具出货单并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76179元。但第三人购买的活动板房是用于被告杨自龙承包的青铜峡市邵岗镇幸福村庄Ⅰ标段工程,被告杨自龙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自龙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自龙承包青铜峡市邵岗镇幸福村庄Ⅰ标段工程后与第三人马东云达成投资协议,第三人马东云向被告杨自龙承包的工程投资并在工地负责采购等事宜,第三人马东云应当与被告杨自龙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自龙虽未到庭,但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自龙、第三人马东云支付原告岳少贤货款76179元,限被告杨自龙、第三人马东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704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自龙、第三人马东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茹人民陪审员  金贵礼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白秀秀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