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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大庆禹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元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禹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元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自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230号原告大庆禹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表人夏伟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初国臣,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大庆禹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代理人黎士兵,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庆禹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表人蒋根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晶石,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元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表人曹立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艳,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自立,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大庆禹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泰公司”)与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初国臣、黎士兵,被告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石、李自立到庭参加诉讼。依被告南通公司申请,本院追加黑龙江元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元辰公司申请,追加李自立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黎士兵、被告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石、被告元辰公司委托代理人祁艳、第三人李自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泰公司诉称,2013年8月,被告南通公司因施工从原告处购买酚醛板、苯板、配套苯板胶及酚醛板专用胶。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所购商品的品种、规格、价格、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被告南通公司加盖公章,并由代表人李自立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南通公司供货,至2013年10月10日累计货款286730.98元,被告南通公司代表李自立及曹沛新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1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76730.98元。因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南通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76730.98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6%从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通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元辰公司指定被告南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本着契约自由原则,合同双方有相互选择的权利,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南通公司没有选择权,实际上南通公司是代表元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元辰公司也同意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合同主体是原告与元辰公司。被告南通公司没有付款责任,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南通公司诉元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元辰公司向法庭提供了给付工程款明细,其中将应付原告的保温材料款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当中,这充分说明第三人元辰公司承诺同意直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而且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这已经构成了债务转移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应向变更后的债务人元辰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不应向被告南通公司主张权利,应向元辰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对南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元辰科技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材料款与被告元辰公司无关,元辰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虽然与南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实际施工人是李自立。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购置材料、签订合同均与元辰公司无关,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他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南通公司所述的债务转移不成立,原告与二被告并未就债务转移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实际履行,仍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给付义务。第三人李自立称,作为南通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第三人李自立负责现场包括材料订购、欠款收支等事务。李自立不应被列为第三人。原告禹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合同及对账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禹泰公司与被告南通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总货款为286730.98元,尚欠176730.98元。经质证,被告南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无异议,签合同时已支付5万元,元辰公司另支付了6万元,尚欠176730.98元。被告元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双方为原告和被告南通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与元辰公司无关。对对账单也没有异议,对账单恰恰显示李自立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材料款予以确认,应由李自立与南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第三人李自立发表质证意见称,无异议,李自立代表南通公司签订合同,对账单是李自立与原告确认的,但是材料是甲方元辰公司指定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南通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欠原告的货款由元辰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而且该笔货款已经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经质证,原告禹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二被告协商债务转移的事情没有告知原告,也没和原告协商,原告不知情。被告元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付款明细为另案中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而且相关数据没有核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三人李自立发表质证意见称,无异议,元辰公司既然在法院出示该证据,说明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案欠款应由元辰公司支付给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二,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元辰公司承诺直接向原告给付材料款并要求南通公司给元辰公司出具核销账目的收据,该笔钱元辰公司已经不再向南通公司支付。经质证,原告禹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元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收据均为李自立出具,不能证实元辰公司是否承诺了债务转移,应按合同由南通公司及李自立给付材料款。第三人李自立质证意见同对南通公司证据一的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供应材料的工程发包人是元辰公司,承包人是南通公司,合同中约定了发包人供应材料,由发包人拨付给承包人,承包人再予以支付。经质证,被告元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材料为元辰公司甲供材,李自立是实际施工人,合同乙方南通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实际施工,因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禹泰公司、第三人李自立对该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元辰公司向法庭出示补充起诉状一份,欲证明被告南通公司已经确认该笔材料款应由其承担,并在另案向元辰公司主张工程款时增加了该笔材料款。经质证,被告南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南通公司愿意承担该笔材料费,按照三方的约定,被告元辰公司同意承担该笔材料款,因此南通公司在另案起诉工程款的数额中已经不包括此笔材料款,但由于被告元辰公司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导致原告起诉南通公司,为了避免可能产生的损失,南通公司不得以才在工程款的案件中追加了此笔材料款,如果本案判决元辰公司给付材料款,南通公司可以在另案中把追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撤回。原告禹泰公司、第三人李自立对该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第三人李自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禹泰公司与被告南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南通公司供应酚醛板、苯板、苯板胶及酚醛板专用胶。合同约定了产品单价、型号,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2013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士兵与被告单位财务人员曹沛新、职工李自立即本案第三人进行对账,双方确认供货总货款为286730.98元。期间,被告南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被告元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万元。2013年11月20日,第三人李自立就涉案货款为被告元辰公司出具收据。另查明,被告南通公司与被告元辰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南通公司已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将被告元辰公司起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中,尚未审结。本院认为,原告禹泰公司与被告南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南通公司辩称涉案材料系元辰公司指定购买、实际买方是元辰公司,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11月20日,第三人李自立向元辰公司出具了数额为286730.98元的收据,结合南通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能够体现南通公司意图把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元辰公司,并将该款项在元辰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总额中扣减,但债务转移需原债权人、原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南通公司及第三人李自立均未提供元辰公司同意承担本案债务的充分证据。元辰公司支付6万元的行为不代表元辰公司自愿负担剩余全部债务,故本院对南通公司关于将本案债务转移给被告元辰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已经收到货款11万元,尚欠176730.9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6730.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未支付货款,要求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故本院仅支持从2013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庆禹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6730.98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3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黑龙江元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李自立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如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9元,由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迪人民陪审员  马桂华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艳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