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3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3109号原告袁某甲,男,1984年9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德文,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李某某,女,1980年3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吕远义,威宁县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袁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四个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求不实,我们双方感情是好的。现已共同生育小孩四个,双方有共同财产土地征收补偿费14万元,牛一头价值1万元,房屋一间(未完工)价值约4万元,共同财产总计19万元,应平均分割,否则不同意离婚。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本案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8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已共同生育小孩四个,长子袁某乙,十三周岁,次子袁某丙,四周岁;长女袁某丁,八周岁,次女袁某戊,六周岁。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结婚证、在卷佐证,其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已共同生育孩子四个,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只要双方珍惜过去的夫妻感情,以小孩的成长和家庭为重,互谅互让,正确对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希望。故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文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