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执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与肖明鉴、肖木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肖明鉴,肖木春,陈小文,林龙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1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30号。被执行人肖明鉴,职业不详。被执行人肖木春,职业不详。被执行人陈小文,职业不详。被执行人林龙勇,职业不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与肖明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7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肖明鉴、肖木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借款本金57799.87元、利息790.44元、罚息23094.91元。林龙勇、陈小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已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商初字第079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江 丽审 判 员  商东雷代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小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