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春林与蔡金清、蔡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春林,蔡金清,蔡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4211号原告蔡春林,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金清,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洪,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春林与被告蔡金清、蔡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春林于2015年11月6日以双方已私下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蔡春林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蔡春林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200元,由原告蔡春林负担。审 判 长 郭 升人民陪审员 黄雪萍人民陪审员 蔡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碧玉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