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民初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姜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295号原告姜某。被告贾某甲。原告姜某诉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贾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4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贾某乙。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婚前隐瞒病史,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生过气,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贾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3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孩名叫贾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等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提出与被告贾某甲离婚,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士林审 判 员  刘立民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守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