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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朱惠娟与杨超超、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惠娟,杨超超,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1101号原告朱惠娟,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伟明,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超超,男,汉族,农民。被告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陈仓大道。法定代表人康超,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小周,男,汉族,居民。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环路北段。负责人蹇福生,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女,汉族,居民。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号院*幢。负责人魏永林,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女,汉族,居民。原告朱惠娟与被告杨超超、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财保宝鸡陈仓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惠娟的委托代理人郭伟明,被告杨超超,被告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小周,被告中航安盟财保宝鸡陈仓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惠娟诉称,2015年2月21日11时10分许,被告杨超超驾驶陕CT7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五联村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魏建刚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魏建刚和乘坐摩托车的她受伤。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杨超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建刚负次要责任,她无责任。她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治疗67天,经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症。陕CT7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被告中航安盟财保宝鸡陈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她各项损失共计35557.0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杨超超辩称,原告朱惠娟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他负事故主要责任属实。他是陕CT79**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是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被告中航安盟财保宝鸡陈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他认为原告朱惠娟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他为原告朱惠娟垫付的医疗费16200元,请求保险公司一并予以赔付。被告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杨超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异议。他公司所有的陕CT7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被告中航安盟财保宝鸡陈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航安盟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保宝鸡陈仓支公司辩称,陕CT79**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医疗费扣减非医保用药后愿意赔付19000元;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每天应按照8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时间应以原告住院67天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1时10分许,被告杨超超驾驶陕CT7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五联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魏建刚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建刚和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朱惠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认定:被告杨超超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建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朱惠娟不承担责任。原告朱惠娟受伤后,在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治疗67天,被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症。同时查明,陕CT79**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是被告杨超超,登记车主是被告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保宝鸡陈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超超为原告朱惠娟支付了医疗费162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朱惠娟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175.06元、误工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7772元(116元/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营养费1340元(20元/天×67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4997.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惠娟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陈仓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被告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被告中航安盟财保宝鸡陈仓支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即被告杨超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建刚负次要责任,原告朱惠娟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朱惠娟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及实际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陕CT7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保宝鸡陈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该车亦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朱惠娟请求赔偿的数额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同时给魏建刚造成了经济损失,魏建刚也同时起诉要求四被告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原告朱惠娟与魏建刚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中航安盟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朱惠娟未起诉另一侵权人魏建刚,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依法应由魏建刚承担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朱惠娟自行承担。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惠娟经济损失合计16072元(其中被告杨超超垫付费用162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杨超超);二、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惠娟经济损失18925.06元的70﹪,即13247.54元;三、驳回原告朱惠娟对被告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朱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杨超超承担150元,原告朱惠娟承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奋强人民陪审员  毛亚卫人民陪审员  苟维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景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