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诸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滕芳与于福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芳,于福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乳诸民初字第270号原告滕芳。被告于福京,年龄不详。原告滕芳诉被告于福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芳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并出具了借条。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银行同期四倍利息。本院认为,因原告滕芳与被告之间的侵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滕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海审 判 员 谢凤昌人民陪审员 王福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隋依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