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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诸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滕芳与于福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芳,于福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乳诸民初字第270号原告滕芳。被告于福京,年龄不详。原告滕芳诉被告于福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芳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并出具了借条。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银行同期四倍利息。本院认为,因原告滕芳与被告之间的侵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滕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海审 判 员  谢凤昌人民陪审员  王福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隋依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