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都商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行与盐城市润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盐城联润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行,盐城市润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盐城联润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市旭皓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刘金寿,郑国灿,刘伟文,吴晓金,林木金,周正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十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商初字第00280号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88号。负责人洪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秀群,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剑,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润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经济开发区北林村六、八组联润钢材城A区611室。法定代表人刘伟文,该公司经理。被告盐城联润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经济开发区北林村六、八组。法定代表人刘金寿,该公司经理。被告盐城市旭皓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经济开发区北林村六、八组联润钢材城B区672室。法定代表人林木金,该公司经理。被告刘金寿,居民。被告郑国灿,居民。被告刘伟文,居民。委托代理人郁军,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金,居民。被告林木金,居民。被告周正葵,居民。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行(以下简称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与被告盐城市润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图公司)、盐城联润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润公司)、盐城市旭皓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皓公司)、刘金寿、郑国灿、刘伟文、吴晓金、林木金、周正葵借款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凤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安红、人民陪审员朱传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负责人洪军的委托代理人马秀群、张剑、被告刘伟文的委托代理人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文、联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刘金寿、旭皓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林木金、被告郑国灿、吴晓金、周正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诉称,2011年1月13日,润图公司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润图公司向我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息9.877%,逾期加收50%的罚息,联润公司、皓旭公司、刘金寿、郑国灿、刘伟文、吴晓金、林木金、周正葵为润图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润图公司发放了贷款。该借款到期后,润图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申请借款展期,我行同意将借款展期至2012年4月10日,约定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为年息11.305%,2012年1月13日润图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该日期全部借款的利息,余欠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在展期到期后未能偿还,联润公司、皓旭公司、刘金寿、郑国灿、刘伟文、吴晓金、林木金、周正葵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润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承担从2011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罚息和律师代理费52800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联润公司、皓旭公司、刘金寿、郑国灿、刘伟文、吴晓金、林木金、周正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1年1月13日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与润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当日由润图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各一份;2、2011年1月13日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与联润公司、皓旭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3、2011年1月13日刘金寿及郑国灿、刘伟文及吴晓金、林木金及周正葵分别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书计三份;4、2011年1月13日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电汇凭证一份;5、2012年1月4日润图公司给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的贷款展期报告、展期还款申请书及联润公司、皓旭公司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6、2012年1月12日润图公司作为借款人、联润公司、皓旭公司作为担保人与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7、2012年1月4日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8、2012年1月12日借款展期协议一份;9、2012年1月13日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还贷证明单一份;10、2014年10月15日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与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11、润图公司、联润公司、皓旭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一组。被告润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联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皓旭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刘金寿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郑国灿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刘伟文辩称,本案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在2013年起诉后于2014年9月已申请撤回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如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未能提供新的证据,则人民法院不应立案受理该行的起诉;就润图公司的借款而言,我未与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签订过保证合同,因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作出处理。被告刘伟文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晓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林木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正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的起诉及被告刘伟文的答辩,本案当事人各方的争议焦点为:1、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撤诉后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2、刘伟文是否为润图公司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刘伟文对原告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提供的证据1、3、5、9、1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为除借据外未看到发放凭证,对证据4异议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可撤销保证书中刘伟文、吴晓金作为保证人的一份中刘伟文的签字不是其所签;对证据6因没有刘伟文的签字,与本案无关,且刘伟文未签字应视为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放弃了对刘伟文的民事权利;对证据7异议为承诺书对刘伟文没有约束力,同时对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质证意见与证据6相同;对证据10异议为律师代理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提供的证据1、3、5、9、11经刘伟文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当庭补强提交了发放凭证,故应予认定;证据4经刘伟文质证虽对有其签名的一份不可撤销保证书有异议,但其申请笔迹鉴定后未交费致鉴定未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虽无刘伟文签字,但有加盖章印,故予以认定;证据7虽无刘伟文签字,但有加盖章印,同理予以认定;证据8借款展期协议虽无刘伟文签字,但有加盖章印,故予以认定;证据10律师代理费的发生真实合法,故予以认定,对上列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月13日,润图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润图公司向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877%,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利息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当日,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又与联润公司、皓旭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联润公司、皓旭公司为借款人润图公司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其中律师费用按照起诉金额8%计算,差旅费用按照起诉金额3%计算;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刘金寿和郑国灿、刘伟文和吴晓金、林木金和周正葵向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出具了三份不可撤销保证书,自愿为润图公司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的借款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被担保人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金额;保证期间为自被担保人对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实际形成债务起至被担保人还清结欠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止;本保证书在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同意被担保人润图公司延期偿付时继续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依约向润图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润图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2012年1月4日,润图公司向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申请借款展期,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与润图公司、联润公司、皓旭公司达成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12年4月10日,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为年息11.305%,联润公司、皓旭公司为润图公司展期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月13日润图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催要未果,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就本案曾于2013年3月15日起诉至本院,后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审理期间,刘伟文申请对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举证的不可撤销保证书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随机选择后,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因刘伟文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予以退案处理。又查明,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因委托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与该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5年9月18日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2800元。本院认为,润图公司与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与联润公司、皓旭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刘金寿、郑国灿、刘伟文、吴晓金、林木金、周正葵向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润图公司在借款展期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承担约定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关于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撤诉后可否再行起诉、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的问题,当事人起诉后因一定的原因发生而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处分权利;而后其再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属当事人依法有权行使的诉讼权利,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并无限制性规定、并未规定此类案件撤诉后不得以同样的理由再起诉,本案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撤诉时并未明确放弃实体权利或对其实体权利作出处分,其撤诉仅涉及程序性权利,故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对刘伟文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刘伟文是否为润图公司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的问题,从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在本案审理中提交的2011年1月13日刘伟文及吴晓金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书的原件来看,肉眼所见刘伟文的签字与有其签字的鉴定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等系列书面材料中的签字笔迹均相似,加之刘伟文对其不可撤销保证书中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其未向鉴定机构交纳费用,致鉴定未有结果,故刘伟文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刘伟文为润图公司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其应承担保证责任。联润公司、皓旭公司、刘金寿、郑国灿、刘伟文、吴晓金、林木金、周正葵自愿作为保证人为润图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联润公司、皓旭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刘金寿、郑国灿、刘伟文、吴晓金、林木金、周正葵在不可撤销保证书中承诺保证期间为债务人润图公司还清结欠债权人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止,对此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应依法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对保证人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借款展期协议对借款合同的利率、债务履行期限作了变动,虽未经保证人刘金寿、郑国灿、刘伟文、吴晓金、林木金、周正葵书面同意,但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较之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并未加重债务人(保证人)的负担;对还款期限的变动,因不可撤销保证书中约定本保证书在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同意被担保人润图公司延期偿付时继续有效,故利率及还款期限的变动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就本案首次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故刘金寿、郑国灿、刘伟文、吴晓金、林木金、周正葵仍应与联润公司、皓旭公司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润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润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305%计算,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8155%计算);二、被告盐城市润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行律师代理费52800元;上列一、二判项的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盐城联润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市旭皓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刘金寿、郑国灿、刘伟文、吴晓金、林木金、周正葵对被告盐城市润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被告盐城市润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凤春审 判 员  安 红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于海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