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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郭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郭某,女,汉族,吉安县人,住吉水县。被告彭某,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原告郭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兴君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因双方均系二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很淡。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时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总想着被告是因为前妻的事,以为有了小孩被告会改便选择了忍耐。原告先后于2003年4月23日生育女儿彭甲、2004年12月2日生育儿子彭乙;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在吉水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但婚后被告还是对原告采取语言攻击和诸多的不信任,原告曾到派出所、妇联及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但每次想到孩子都是一次次原谅被告,被告的朋友和家人也多次劝被告要好好对待原告和孩子,可被告每次都口头答应,过不了几天又是变本加厉对待原告,。无奈之下,原告决心求助法律,特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彭甲归原告抚养,婚生子彭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未答辩。综合当事人诉称,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离婚,原、被告所生育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共同财产,若有,如何分配?原告郭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上述证据用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子女情况的事实。被告彭某未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彭某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诉称及上述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23日生育女儿彭甲,2004年12月2日生育儿子彭乙,2009年7月29日在吉水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了一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并于2009年7月登记结婚,结婚至今已六年之久,可见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言语不善加之双方沟通不足,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本院认为,只要被告与原告加强沟通,以家庭为重,并积极改正,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彭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兴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