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家口大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闫晓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大北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闫晓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商初字第183号原告:张家口大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化县沙岭子镇。法定代表人:葛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东马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志军,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贵青,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被告:闫晓龙,个体工商户。原告张家口大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北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市四建公司)、闫晓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飞、代理审判员张立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北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钰,被告张市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志军、张贵青,被告闫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北混凝土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市四建公司签订了《张家口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3810方,货款总额为4569895元。合同还约定商品混凝土全部供应完毕3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逾期每日按照欠款数的2%缴纳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给付1830000元,尚欠货款2739895元。另外,被告在合同外又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发生货款107650元。以上欠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市四建公司给付货款284754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另外,被告闫晓龙挂靠被告张市四建公司承揽的工程,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大北混凝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大北混凝土公司与张市四建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张家口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市四建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供货时间、地点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印象中心城3号、4号住宅楼。供货时间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底。2、混凝土对账单20张。混凝土货款共计4677545元。其中印象中心城3号、4号住宅楼混凝土款为4569895元、印象中心城5号住宅楼混凝土款为80050元、新泰龙框架楼混凝土款为27600元。被告张市四建公司辩称,对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没有异议,但印象中心城3号、4号住宅楼是闫晓龙挂靠我公司承建,我公司不是混凝土实际使用人。混凝土款应由使用人闫晓龙承担,我公司可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市四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闫晓龙辩称,对拖欠原告混凝土款2847545元事实无异议,答辩人挂靠张市四建公司承建了印象中心城3号、4号住宅楼。印象中心城5号住宅楼使用的混凝和新泰龙框架楼使用的混凝土共计107650元与张市四建公司无关。另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一半现金结算,另一半用楼房抵顶。因抵顶的楼房所有权不属于答辩人,答辩人无法保证按合同约定由原告选择楼层,因此,答辩人同意将楼房抵顶混凝土款变更为货币结算。由于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日2‰过高,答辩人同意按月利率20‰从主体完工后一个月开始支付违约金至混凝土款付清之日。被告闫晓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张市四建公司、闫晓龙对原告提交的张家口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对账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闫晓龙挂靠张市四建公司承建了张家口市印象中心城3号、4号住宅楼。2012年10月31日,张市四建公司委托闫晓龙与大北混凝土公司签订了张家口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约定,大北混凝土公司为张市四建公司承建的印象中心城3号、4号住宅楼供应各种标号的混凝土,计划供货时间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底。付款方式和结算条款约定,供货后以双方签字的供货结算单为结算凭证,商砼款的50%以现金结算,另外50%用印象城住宅商品房抵顶结算。格式条款内容为:商品混凝土全部供应完毕3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逾期按照欠款数额的每日2‰缴纳违约金。非格式条款约定:50%现款自五层之后以现金支付,封顶后30日内结清,抵顶的房价格按售楼处开盘均价为准,楼层由大北混凝土公司自行选择。合同签订后,大北混凝土公司累计为印象中心城3号、4号住宅楼楼供应混凝土共计4569895元,其中合同约定期限内(2013年12月30日前)供货4508135元,另外61760元混凝土因被告推迟工期,于2014年8月1日完成供货。另查明,闫晓龙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为自己承建的印象中心城5号住宅楼、新泰龙框架楼向大北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价款共计107650元。截止起诉前,闫晓龙共计向大北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830000元,扣除印象中心城5号住宅楼、新泰龙框架楼使用的混凝土款107650元后,闫晓龙为张市四建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722350元。合同签订后,张市四建公司一直未向大北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现尚欠大北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2847545元。本院认为,大北混凝土公司与张市四建公司签订的张家口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张市四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一半混凝土款,也不能按合同约定方式(另外50%用印象城住宅商品房抵顶结算。抵顶的房价格按售楼处开盘均价为准,楼层由大北混凝土公司自行选择)履行另一半混凝土款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大北混凝土公司要求张市四建公司给付混凝土款28475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2‰支付)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并自愿按月利率20‰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支付违约金的开始时间问题,因大北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商品混凝土全部供应完毕3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逾期按照欠款数额的每日2‰缴纳违约金”,故被告应从大北混凝土公司对电梯机房使用的61760元混凝土供货后一个月,即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闫晓龙挂靠张市四建公司承建了张家口印象中心城3号、4号住宅楼,是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闫晓龙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闫晓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家口大北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847545元并从2014年9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0‰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家口大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71元,由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闫晓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溯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冰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