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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项良与王奉霞、张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项良,男,1964年8月20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刘军,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翠香,女,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王奉霞,女,1965年8月28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张孝全,男,1967年8月12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女,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项良诉被告王奉霞、被告张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高翠香,被告王奉霞,被告张孝全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项良诉称:被告王奉霞于2011年8月22日自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2分;同年9月11日,被告王奉霞自原告处借款55000元,约定利息1分5。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奉霞、被告张孝全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利息6615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奉霞辩称:涉案借款并非被告本人使用,被告未经手该款,被告将涉案款项出借,但该借款人现无法偿还,原告将涉案款项放在被告这里也是为了获得利息。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款项55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两次共计85000元。现被告未还钱的原因是因为别人欠被告的钱亦未偿还。被告张孝全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张孝全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原告向被告王奉霞出借款项时,被告王奉霞未与张孝全商量,未征得张孝全同意且张��全并不在现场。二被告已于2012年6月29日协议离婚,财产处理完毕,债务由被告王奉霞负担,被告张孝全现无偿还能力。被告王奉霞所进行借贷获得的收益一部分用于家庭开支,一部分转借出去。经审理查明:原告项良的配偶高翠香与被告王奉霞自幼相识,系多年朋友关系。2011年8月22日,被告王奉霞因资金需要自原告项良处借取现金30000元,原告在农业银行桓台北辛分理处向王奉霞交付现金30000元,被告王奉霞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项良现金叁万元整,年利息2分,到期本利付清共计叁万陆仟元整王奉霞2011年8月22日”。2011年9月11日,被告王奉霞自原告项良处借取现金55000元,原告在家中向被告王奉霞交付现金55000元,被告王奉霞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项良现金伍万伍仟元整,使用六个月、短三个月,年息1.5%,到期一���性付清王奉霞2011年9月11日”。被告王奉霞在借取上述款项后,将其连同自有资金及借取他人的其他款项一并对外出借,并获取相应利息差额收益。因被告王奉霞未按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及利息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奉霞支付尚欠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利息66150元。另查明,被告王奉霞与被告张孝全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在桓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涉案借贷事实发生在该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二份、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奉霞就借款30000元于2011年8月22日向原告项良出具的借条,就借款55000元于2011年9月11日向原告项良出具的借条,既��证实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付款证据,亦是证实被告王奉霞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欠款证据。上述借条可以证实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亦可证实涉案民间借贷形式属公民间的定期有息借款。故被告王奉霞自原告项良处共计借款85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项良要求被告王奉霞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30000元借款,按月息2分,自2011年8月22日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共计47个月,利息应为28200元;主张55000元借款,按月息1.5分,自2011年9月11日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共计46个月,利息应为37950元。对此,本院认为,涉案2011年8月22日的借款,被告王奉霞在借条中载明“年利息2分,到期本利付清”,由此可知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双方约定的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该笔借款利息应自2011年8月22日计算至原告立案之日即2015年7月22日,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不符合双方约定,应为年息2%。综上,该笔借款利息应为2350元(47个月×50元/月)。涉案2011年9月11日的借款,被告王奉霞在借条中载明“年息1.5%,使用六个月、短三个月”,由此可知借贷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期限最长为六个月、借款利息为年息1.5%。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奉霞未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依法应当支付。被告王奉霞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该笔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应自2011年9月11日计算至原告立案之日即2015年7月22日,原告主张的月息1.5分,不符合双方约定,应为年息1.5%。综上,该笔借款期限内利息应为412.50元(6个月×68.75元/月),逾期利息为2750元���40个月×68.75元/月),共计应为3162.50元。故,原告诉求被告王奉霞支付涉案借款利息66150元,本院支持其中5512.50元。庭审中被告王奉霞辩称,2011年9月11日原告项良仅向其交付现金25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交付现金55000元,原告当时主张第一张借条无法找到,因为其与原告妻子熟识,故向原告出具了两笔借款合计的借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一无证据证实,二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奉霞辩称,原告为了涨利息才将钱借给她,因被告朋友用钱就将该款出借给他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项良向被告出借涉案款项85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借贷关系,至于被告将该款用于何处,不影响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被告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张孝全辩称,被告王奉霞所���款项并未征得其同意,其亦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借贷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认可被告王奉霞将所借到的款项对外再次出借,借入及借出存在一定利率差额,所获得收益部分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开支,故涉案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二被告已办理离婚登记,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由被告王奉霞负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项良,二被告应对涉案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此,被告张孝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孝全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奉霞偿还原告项良借款本金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奉霞支付原告项良借款利息55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孝全对第一项、第二项所判定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项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1662元,由原告项良负担667元,被告王奉霞、被告张孝全负担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胤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