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百富村杨某丙家,从屋顶扒开一个口子进入房内,将被害人杨某丙家中的电焊机一台、铁锤一把、扳手若干(共价值1304元)等物品盗走。李某将所盗物品搬到公路边准备用摩托车运走时,被村民当场抓获。公诉人在庭审中将指控被告人李某作案时间变更为2015年6月22日8时许。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百富村杨某丙家,入户盗走被害人杨某丙家中的电焊机一台、铁锤一把、扳手若干(共价值1304元)等物品。后李某将所盗物品搬至公路边准备用摩托车载走时被村民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丙的报案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盘桂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