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袁明初等195人与台州市黄岩区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明初等,台州市黄岩区环境保护局,黄岩城关祥迪五金模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台黄行初字第30号原告袁明初等195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袁明初。诉讼代表人叶丽君。诉讼代表人谢正春。诉讼代表人薛士良,委托代理人陈谷静。被告台州市黄岩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引泉路308号。法定代表人王庆友。委托代理人陈锋。委托代理人陈乾。第三人黄岩城关祥迪五金模具厂,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联屿路*号。法定代表人杜祥迪。委托代理人牟锡荣。原告袁明初等195人不服被告台州市黄岩区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于2015年6月15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月24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原告转由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月29日收到起诉材料并立案,次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袁明初、叶丽君、谢正春、薛士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谷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庆友,委托代理人陈锋、陈乾,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牟锡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台州市黄岩区环境保护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15年4月3日作出黄环验函(2015)8号《关于黄岩城关祥迪五金模具厂年产15万套车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认为涉诉项目基本落实了环评及批复提出的主要环保措施和要求,原则同意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运行。为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批复、“三同时”验收申请报告、情况说明和城市排水许可证等一系列证据。原告袁明初等195人起诉称,原告系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联丰堂村村民。2014年6月,第三人违法在我村投入生产各类摩托车、电瓶车车架等零配件,污水直接排放至村地中,污染了我村100余亩农田、20余亩果园。被告违法作出《关于黄岩城关祥迪五金模具厂年产15万套车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并允许第三人试生产。第三人经过将近一年的试生产,至今无法通过“三同时”验收,被告又作出了上述黄环验函(2015)8号意见函。该意见函违法,请求判决予以撤销。原告起诉时,提供的主要证据《关于黄岩城关祥迪五金模具厂年产15万套车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和黄环验函(2015)8号《关于黄岩城关祥迪五金模具厂年产15万套车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被告台州市黄岩区环境保护局答辩称,涉案验收意见(黄环验函(2015)8号)是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且第三人在提出验收申请时已提供了详实的资料。被告在接收申请后依法组织验收,并按照法定程序作出验收结论。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不能成立,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黄岩城关祥迪五金模具厂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述称,涉案的环评批复和验收意见函是针对第三人的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现状、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对污染发生情况、治理措施是否可行,生产过程和产品是否符合清洁生产要求,以及最终排放的污染物对周围环境的影响进行专业评价、验收所作的结论。符合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证据重复的不再另行确认;“三同时”验收申请报告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情况说明和城市排水许可证作为客观存在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不能作为证明被告行为合法的证据,具体理由见下文;其他证据与认定本案事实无关,不作确认分析。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袁明初等195人系第三人黄岩城关祥迪五金模具厂所在的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联丰堂村的村民。2012年8月29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环境评价报告表和申请,作出黄环管(2012)115号《关于黄岩城关祥迪五金模具厂年产15万套车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同意该项目实施,其中要求落实环保措施做好几方面工作的第1点明确,“认真落实雨污分流,排水、排污管路的建设必须规范。近期废水经自建污水处理站处理后回用;远期生产性废水经自建污水处理站处理达纳管标准后,与经化粪池、隔油池预处理后的生活污水一并排入市政污水管网,送院桥污水处理厂处理。电泳废水部分经超滤装置处理后回用”。2015年1月30日,台州市黄岩区排水管理处向第三人颁发了浙台黄排字许第A2015006号《城市排水许可证》,准予第三人在许可范围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2015年2月2日,浙江省黄岩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被告作出《情况说明》,载明“位于高桥街道联丰螺屿工业区块的200立方米临时污水收集池于目前全面建成,可以容纳该工业区块内目前已投入生产企业的日常排污储蓄要求,在沙埠污水处理厂未投入运行之前,暂用污水运输专用车辆从储蓄池转运纳入院桥污水处理厂处置。该区块内相关企业若涉及三同时验收的,请贵局给予大力支持”。同年2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三同时”验收。同年4月3日,被告作出上述黄环验函(2015)8号验收意见函,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袁明初等195名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另案要求撤销上述《城市排水许可证》,本院因为台州市黄岩区排水管理处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所在区域的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等原因判决撤销了上述《城市排水许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三人的项目环境评价报告表作出的批复,要求该厂远期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排入市政污水管网,送院桥污水处理厂处理,而作出上述黄环验函(2015)8号验收意见函据以证明准许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证据是上述《城市排水许可证》和《情况说明》。但是,《城市排水许可证》因为无法证明第三人所在区域的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等原因被判决撤销。《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螺屿联丰工业区的排水管网能与院桥污水处理厂相连接;污水管网是否竣工,是否可以投入使用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进行验收确定,浙江黄岩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所载的内容未经相关机构验收确认,没有效力。因此,上述《城市排水许可证》和《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作出黄环验函(2015)8号意见函的有效证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是:……(二)环境保护设施及其措施等已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涉案项目尚不能将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排入市政污水管网送院桥污水处理厂处理,不具备该条款规定的验收条件,被告所作的环验函(2015)8号意见函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台州市黄岩区环境保护局2015年4月3日作出的黄环验函(2015)8号《关于黄岩城关祥迪五金模具厂年产15万套车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区环境保护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郏金岳审 判 员 周敏武审 判 员 刘开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小洁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