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薛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马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马某,员工。委托代理人:薛阳,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实,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工人。原告马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薛阳、殷实,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在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胡某乙。由于婚前接触不多,被告刻意伪装,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一段感情尚可。2011年薛城区新华街拆迁,一家在巨山街道薛庄社区租房居住。由于后期被告不务正业,不尽家庭义务,而且与他人有婚外不正当关系,原告苦苦规劝,被告不听,仍然我行我素,一家的生活重担都压在原告一人身上,原告已心灰意冷,已无法再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依据婚姻法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乙归原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胡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对原告是有感情的,其一直对原告很好,自从和原告认识,所有家务活都是其做的,原告连做饭都不会,怎么照顾孩子,孩子也怕原告,孩子还小,一直都是由爷爷奶奶照顾;房子是其婚前财产,原告无权拥有。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马某与被告胡某甲打工结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婚前原、被告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常因家庭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认为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怀疑被告婚外有不正当关系,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录音资料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且共同生育一女,家庭生活较为美满。双方在婚姻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互相尊重、理解、包涵,竭尽全力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现因原告怀疑被告婚外存在不正当关系、不尽家庭义务起诉离婚,但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无根本利害冲突,没有出现法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现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