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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邱伏英不服被告浏阳市国土资源局限期腾地决定一案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浏行初字第00045号原告邱伏英,女,193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常荣,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邱伏英之子,住浏阳市。被告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浏阳市白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英定,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徐祗宽,男,194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住浏阳市。委托代理人马义国,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原告邱伏英不服被告浏阳市国土资源局限期腾地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伏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常荣,被告浏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祗宽、马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中止诉讼,2015年10月8日恢复诉讼。2015年10月9日原告邱伏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浏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邱伏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邱伏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邱伏英负担。审 判 长  魏晓玲审 判 员  李治平人民陪审员  杨 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黎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