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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6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张树清与北京德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清,北京德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6562号原告张树清,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德良,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德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16号海兴大厦C座12层。注册号:110000002793279。法定代表人栾京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剑鹏,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树清与被告北京德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兴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清之委托代理人王德良与被告德成兴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清诉称,2007年12月28日,德成兴业公司将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百旺茉莉园12号楼×室出售给王学军,2009年11月,我从王学军名下购买此房屋(毛坯房)。我于2010年3月至5月装修,共计23万余元,并于2008年购买90万元花梨木家具放在该房,放置在该房中的还有意大利皮衣价值1.3万元,羊绒衫、靴子等价值3万元、34吋索尼电视价值2.8万元。装修后我没有马上居住。2010年8、9月份的一个雨天,我来到该房屋,进门后惊呆了,主卧、次卧、小卧室、客厅、厨房屋顶向下流水,所有内室门、门套、家具及木地板被水浸泡,我于次日找到德成兴业公司,德成兴业公司派张总和楼管王总到达现场,两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表示应当赔偿和修复,我提出要求修缮外墙和赔偿损失42万元,其答复是公司研究后给回话。我因居住需要,所以对现场拍照后进行了修复(装修23.9万元、电视2.8万元、意大利衣物4.3万元、家具修复12万元),但是到2011年7月再次漏雨时,因我及时抢修,装修费6万元、财产损失5万元(主要是门、门套、木地板、家具),我再次找到德成兴业公司,其回复是两年的损失一起赔偿。之后,我又多次找德成兴业公司。2012年6月又一次漏雨,装修费5.6万元、财产损失6万元,我进行了一次装修。我又多次找德成兴业公司,要求其立即修复进水外墙和赔偿损失,其所派之人态度表现比较和蔼,但此事久拖不决。2013年年初开始,其将此事逐步推给物业公司,我多次要求其与物业公司修缮和赔偿,但他们相互推诿。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德成兴业公司赔偿因外墙进水所造成的财产损失31万元、装修损失37.5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责令德成兴业公司修缮北京市海淀区百旺茉莉园12号楼×室房屋进水外墙;3、德成兴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德成兴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张树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开发的房屋质量已经经过验收,房屋质量没有问题,张树清所主张的购买房屋的日期至起诉时,相关防水已经过了保修期间。张树清没有提供相应财产损失及漏雨的证据。故不同意张树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9日,德成兴业公司与王学军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王学军购买德成兴业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茉莉园西里12号楼1层×号房屋,交房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前,屋面、卫生间、厨房防水的保修期5年。2009年11月13日,张树清与王学军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张树清购买王学军上述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张树清主张2010年房屋开始漏水,德成兴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根据物业公司2012年的漏雨报修跟进表,房屋客厅漏水。庭审中,双方对房屋漏水成因存在争议,张树清主张房屋质量问题漏水,德成兴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经张树清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因张树清拒绝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无法进行,委托鉴定被退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的漏雨报修跟进表、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说明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树清对因房屋质量问题漏水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拒绝缴纳鉴定费用,致使无法通过鉴定结论认定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确定因房屋质量问题漏水,故张树清要求德成兴业公司赔偿、修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树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二十五元,由张树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沙  月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樾书记员王漫 来源: